广州市商务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商务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商务委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各区商务部门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商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同一机关制订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虽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罚款金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度的处罚(不含本数)。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从轻处罚:[(X-Y)×3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一般处罚:[(X-Y)×30%+Y]以上,[(X-Y)×70%+Y] 以下;
从重处罚:[(X-Y)×7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Y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规定应予处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的或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二)主动及时消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观上没有故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商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积极整改的;
(二)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将造成行政相对人基本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五)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对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免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处”或“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但属于本规定认定的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时,不免除“可处”或“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严重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环境和公共安全等;
(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具有连续违法时间较长(6个月以上)、涉案商品数量较多、涉案商品货值较大、涉案商品绝大部分或全部被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情形之一的;
(四)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采取妨碍、逃避、暴力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抗拒或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除法律、法规另行处罚外,擅自启封、转移、隐匿、使用、改动、毁损、变卖被查封、扣押物品的;
(八)隐匿、销毁证据、伪造、涂改、转移证据的;
(九)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一)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有牵连或者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的,选择对数行为中处罚最重的行为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下列规定和程序办理: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建议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经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体讨论审议以及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核后,报部门负责人核准签发。未经集体审议、合法性审核和部门负责人核准签发,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执法机构应当全面收集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的证据,并在提交案件集体讨论的处罚建议中具体阐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包括依据的事实、情节、证据等。
案件集体讨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二)在集体讨论审理中,对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意见(含不同意见),应当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本》中载明。
(三)减轻处罚的决定,必须经案件集体讨论参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人员通过,由会议主持人决定采纳;不予处罚的决定,必须经案件集体讨论参会人员一致通过。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决定应在案件材料中载明。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违法行为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 变更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商务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细化标准
食盐案件
一、违法利用盐土 、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以及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1、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2、土盐、硝盐;3、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属三次以上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条: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九、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依据: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用盐销售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用盐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行为;
十三、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行为;
十四、在零售市场上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在零售市场上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第二十九条: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工业用盐作食盐销售的;井矿盐卤水作食盐销售的;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非碘盐冒充碘盐销售的;假冒商标、假冒防伪碘盐标志,假冒碘盐包装销售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使用第十条所列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或者将其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商品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
1.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过期、失效、变质的,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食品,属初次违法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
2.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商品的,属初次违法,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0.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1.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食品 ,二次违法,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不存在其他从轻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并处五万元罚款。
2.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商品的, 二次违法,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0.3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处罚:
1.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食品 ,三次以上违法,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存在其他从轻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2.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商品的, 三次以上违法,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0.7倍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六、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许可证。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许可证。
十七、为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服务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服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并处3万以上7万以下的罚款;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并处7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碘盐存放超过规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到规定标准不进行补碘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碘盐存放超过规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到规定标准不进行补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不是碘盐并实行小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不注明盐的种类、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保管使用方法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不是碘盐并实行小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不注明盐的种类、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保管使用方法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擅自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擅自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没收违法印制、购销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没收违法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没收违法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没收违法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没收违法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生产所需用盐不遵守盐业法规的有关规定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者向国外购买生产所需用盐,在中国购买的,应当遵守盐业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非国家指定的进出口企业经营盐的进出口业务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盐的进出口业务由国家指定的进出口企业统一经营。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违反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的;
二十四、食盐批发、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或按照政府确定的价格销售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食盐批发、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并按照政府确定的价格销售。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社会影响的,吊销其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二十五、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饲料生产用盐不按规定购进和使用碘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饲料生产用盐应当使用碘盐,所需的碘盐应当从当地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因生产工艺不适宜使用碘盐的,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未加碘食盐(以下简称非碘盐)。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食盐的储存、运输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未造成食盐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属初次违法,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并处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并处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造成食盐污染,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盐产品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未造成食盐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属初次违法,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并处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逾期不改正,或者属二次违法的,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并处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盐产品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商业特许经营案件
二十八、特许人不具备“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十九、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规定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可以处0.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处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十一、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故意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处6.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十二、特许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6.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零售商促销案件
三十三、零售商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0.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零供关系案件
三十四、零售商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0.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美容美发业案件
三十五、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可以予以警告;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
洗染业案件
三十六、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0.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再生资源回收案件
三十七、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未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行为;
三十八、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950元以上155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重的,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15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典当案件
三十九、典当行经营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的行为;
四十、典当行经营动产抵押业务的行为;
四十一、典当行经营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十二、典当行对外投资的行为;
四十三、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或者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外投资。
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典当行未经批准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的行为;
四十五、典当行处理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并处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并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六、典当行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案件
四十七、发卡企业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售卡企业由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备案机关统一备案”。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社会影响恶劣,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无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办法》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无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息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办法》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保存购卡人信息不够5年或非法向第三方提供信息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办法》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社会影响恶劣,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无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规定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办法》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无执行限额发卡规定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办法》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重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无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或无提供配套服务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办法》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四、对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无执行资金退卡规定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办法》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重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五、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无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或无存留退卡人有关信息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办法》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但无提供免费退卡服务或无履行公示义务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发卡企业超范围使用预收资金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办法》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八、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比例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办法》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发卡企业无实行资金存管制度,以及存管资金低于规定比例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重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发卡企业无确定资金存管账户,无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重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一、发卡企业无按规定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发卡企业对隶属的售卡企业疏于管理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办法》第三十七条“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积极配合调查的,认真整改的,可以处以0.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尚能配合调查,改正效果一般的,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三、发卡企业无在境内设立相适应的单用途卡业务处理系统,或当业务系统发生重大故障时无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案件
六十四、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进行违法经营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处罚等级划分: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六十五、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拒不改正的,吊销该企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六十六、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劳务人员培训、管理职责的行为
(一) 执法依据: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未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对单位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拒不改正的,社会影响恶劣的,对单位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一) 执法依据: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做出安排。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逾期仍未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对单位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六十八、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一) 执法依据: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未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对单位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900元以上41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或者属三次以上违法的,对单位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案件
六十九、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十三条: 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告项目主管机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0.65%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限期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处项目合同 金额0.65%以上0.85%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限期未改正的,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处项目合同金额0.85%以上1%以下的罚款。
七十、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或者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一)执法依据: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第三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第五项: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或者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二)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一、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人具有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 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人具有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二)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三) 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七十三、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人具有违反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十四条第六项:违反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二)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
给予警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三) 处罚等级划分:
给予警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七十四、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人具有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十四条第七项: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第九项: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第十项: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二)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
金额3‰以上7‰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七十五、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人具有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十四条第八项: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二)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没有对中标结果造成影响的,不予处罚,
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或者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七十六、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人具有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十四条第十一项: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
金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七十七、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人具有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l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给予警告,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给予警告,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八、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人具有下列之一的行为:(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三)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四)除本办法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五)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四)除本办法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
(五)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二)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般处罚:限期不改正,或者属二次违法的,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七十九、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人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或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十六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中标无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中标无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点五以上千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中标无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 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八十、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十六条第三项: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中标无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中标无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点五以上千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中标无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八十一、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人具有下列之一的行为:(一)、虚假招标投标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十七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
(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
(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下罚款。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从重处罚:属三次违法,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八十二、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中标人具有下列之一的行为:(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三)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一)执法依据: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十八条: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三)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7‰以下的罚款。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八十三、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机构具有下列之一的行为:(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四)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一)执法依据: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十九条: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四)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处5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处11万元以上19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处19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八十四、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机构具有下列之一的行为:(一)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二)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三)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四)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七)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的;(八)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百条: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
(四)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
(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
(七)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的;
(八)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警告并处9000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重的,警告并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八十五、评标委员会成员具有下列之一的行为:(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二)擅离职守的;(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的;(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八)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一)执法依据: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百零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擅离职守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
(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八)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情节严重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属三次违法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案件
八十六、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法行为
(一) 执法依据: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未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处以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重的,处以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家庭服务业案件
八十七、家庭服务机构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
(一) 执法依据: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日、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活。
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未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八、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及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投诉予以处理的行为
(一) 执法依据: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处以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拒不改正的,社会影响恶劣的,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九、家庭服务机构未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未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或者属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家庭服务机构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未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处以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或者属三次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九十一、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未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处以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或者属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以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餐饮业经营管理案件
九十二、餐饮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禁止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
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向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公告。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公告;
一般处罚:逾期仍未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公告;
从重处罚:属三次违法的,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公告。
家电维修服务案件
九十三、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一) 执法依据: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九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仍未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向社会公告;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或者属三次违法的,处以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案件
九十四、市场经营者违反规定没有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十五、市场经营者违反规定没有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或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的行为;
九十六、市场经营者违反规定没有制定应急预案,或出现异常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的行为;
九十七、市场经营者违反规定没有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的,或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的行为;
九十八、市场经营者违反规定没有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的,或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
九十九、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违反规定没有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的行为;
一百、市场经营者违反规定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行为;
一百零一、市场经营者违反规定没有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的行为;
(一) 执法依据: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规定: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第十三条规定: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第十八条规定: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第十九条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 处罚种类和幅度:
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 处罚等级划分:
属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国际货运代理案件
一百零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其营业网点予以公布的行为;
一百零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未于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资料的行为;
一百零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发生通讯地址或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增加、隶属部门变更未报商务部备案的行为;
一百零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使用未经商务部备案的交易条款的行为;
一百零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未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其营业地点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
向其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经营
情况资料。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发生以下变更,必须
报商务部审批,并换领批准证书:(一)通讯地址或营业场所;
(二)法定代表人;(三)注册资本增加;(四)隶属部门。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可委托行业协会参
照国际惯例制订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款,国际货运代理
企业无需商务部同意即可引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也可自己
制订交易条款,但必须在商务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业
务统计,并对统计数字的真实性负责。业务统计的编报办法
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规定》第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以及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商务部授权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
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
建议商务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商务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处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属二次违法,情节严重,可以建议商务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一百零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超出其受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主管机关注册后从事有关业务的行为;
一百零八、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未使用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的行为;
一百零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出借、出租或者转让批准证书和有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单证行为。
一百一十、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非营业性的办事机构,未报该办机构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管理的行为;
一百一十一、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存在《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明的变更,未报商务部审批的行为。
一百一十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未持批准证书向工商、海关部门
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取得批准证书而在工商营业执照上使用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或与其意思相同或相近的字样的行为。
一百一十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未于每年3 月底前向其所在地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审登记表、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申请
办理年审的行为。
一百一十四、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未按照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所列
明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百一十五、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业
务,未与进出口收货人、发货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作为独立经
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未向货主签发运输单
证的行为。
一百一十六、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规使用及管理国际货运代理提
单的行为。
一百一十七、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未使用批准证书上的企业名称和
企业编号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并在主要办公文具及单证上印
制企业名称及企业编号的行为。
一百一十八、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规将规定范围内的注册资本挪
作他用的行为。
一百一十九、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规将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转让
或变相转让;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其营
业部名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与不具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
营权的单位订立任何协议而使之可以单独或与之共同经营国际
货运代理业务,收取代理费、佣金或者获得其他利益的行为。
一百二十、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违规与货主分享佣金,
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从实际承
运人处接受佣金的行为。
一百二十一、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
区企业)违规从事直接经营性活动的行为。
一百二十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未凭批准证书向税务机关领购发
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发票的行为。
一百二十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以发布虚假广告、分享佣金、退
返回扣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前款有关业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的,还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注册。
第二十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必须使用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
第二十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二)出借、出租或者转让批准证书和有关国际货物运动输代理业务单证。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第三款: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非营业性的办事机构,必须报该办机构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发生以下变更,必须报商务部审批,并换领批准证书:(一)企业名称;(二)企业类型;(三)股权关系;(四)注册资本减少;(五)经营范围;(六)经营地域。
第二十四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持批准证书向工商、海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任何未取得批准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工商营业执照上使用"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或与其意思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第二十七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于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报送年审登记表(附表3)、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影印件),申请办理年审。年审工作的重点是审查企业的经营及遵守执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企业年审合格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在其批准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
第三十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按照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所列明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业务,应当与进出口收货人、发货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双方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书面协议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向货主签发运输单证。与货主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运输单证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与实际承运人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其与实际承运人所签运输合同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使用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实行登记编号制度。凡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必须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报商务部登记,并在单据上注明批准编号。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的管理工作。禁止出借。如遇遗失、版本修改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商务部报备。
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实行责任保险制度,须到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
第三十九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使用批准证书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编号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并在主要办公文具及单证上印制企业名称及企业编号。
第四十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将规定范围内的注册资本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将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转让或变相转让;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其营业部名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不得与不具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权的单位订立任何协议而使之可以单独或与之共同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收取代理费、佣金或者获得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可向货主收取代理费,并可从承运人处取得佣金。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货主分享佣金。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运价本向货主收取费用。此种情况下,不得从实际承运人处接受佣金。
第四十三条:外国企业(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以下同)驻华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凭批准证书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以发布虚假广告、分享佣金、退返回扣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第四十七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经外经贸部授权,可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可以建议商务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经商务部授权可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可以建议商务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处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处罚:限期未改正,没有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
从重处罚:情节严重,建议商务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一百二十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规
定擅自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擅自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单位,由行业主管部门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行业主管部门对此应予以公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公告后应当报商务部备案。该单位5年之内不得独立或者参与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由行业主管部门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行业主管部门对此应予以公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公告后应当报商务部备案。该单位5年之内不得独立或者参与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三)处罚等级划分:
从轻处罚:初次违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处以警告并限时整改,停止进行违法活动;
一般处罚: 限时未整改,停止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商务主管部门对此以公告。并在公告后报商务部备案。责令该单位5年之内不得独立或者参与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