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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地方炼厂申报使用进口原油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日期: 2015-12-07 08:58:23 阅读:0

发改办运行[2015]3101号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

  报来《关于申请用油企业核查评估阶段工作的报告》(中石化联产发[2015]33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炼油装置规模评估认定问题。为确保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同时防止利益交换,核查专家组对设计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异议的,可要求设计单位或申报企业作出解释;确需重新评估的,可要求申报企业另选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评估。

  二、落后装置拆除时间问题。申报企业在淘汰完毕自有落后装置的前提下,即可根据实际淘汰的落后装置能力(包括自有和兼并重组装置)获得用油资质和相应用油数量;其余承诺淘汰的落后装置,可在完全拆除后一次性获得相应用油数量(最长1年)。

   三、调峰储气设施建设问题。申报企业承诺建设储气设施的,须按照发改运行[2015]253号文件规定取得实质性进展,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储气设施建设可 行性研究报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预审意见等。你会应按照上述规定,严格把关。关于储气库的投产验收,以取得环保、安全等部门试生产批复为准。

  四、环境影响评价验收问题。关于申报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及验收,申报企业应按环保部意见提供“环保部门依法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及验收合格文件”。

  五、关于加快质量升级优惠政策问题。2015年12月31日前完整提交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且完成国V车用汽柴油质量升级的,用油数量上浮20%(京津冀、长三角和珠三角地区企业除外);2016年1月1日后申报的企业不再适用该项政策。

  特此函复。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5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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