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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5-10-28 10:10:17 阅读:0

沿海各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为规范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出让行为,加强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砂开采用海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

2015年10月20日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秩序,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 管理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使用海域从事海砂开采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砂开采应当保护海洋环境和保障防洪、供水安全,按照采补平衡的原则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海砂开采应当采取必要的生态和安全保护措施,不得污染海洋生态环境,不得影响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桥等的安全,不得影响入海河口海域行洪纳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支持发展深海海砂开采技术,促进海砂开采向深远海区域发展。

    加强海砂替代品的技术研究。鼓励围填海项目使用非海砂填海物料进行围填。

    第四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监机构负责全省所辖海域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的管理,并指导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监管。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监机构负责做好辖区内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土资源、公安、水利、交通、海事、工商、住房建设、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砂开采、运输、储存、营销、使用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砂开采实行定点、定时、定量、定向管理,加强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监测监视和监管。

    从事海砂开采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按照规定的区域和时间以及核定的开采量进行开采。海砂的销售、运输和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监测和视频监控。

    第六条  海砂开采船舶进场作业实行备案制度,海砂运输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从事海砂开采和运输的船舶必须满足海区安全作业要求,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第七条  对违法违规的海砂开采企业、海砂开采船舶依法依规处理,并实行不良记录和黑名单制度。

第二章  出让管理

    第八条  全省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一律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进行出让。

    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申请。

    第九条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出让海域的基本情况;

    (二)出让年限、用海方式;

    (三)竞买人资质;

    (四)出让标的底价的确定;

    (五)保证金、竞卖所得及相关费用的管理;

    (六)出让手续办理等;

    (七)其他需要在出让方案中明确的内容。

    第十一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省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二条  出让方案由省政府批准后,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或委托代理机构组织出让活动,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进行交易,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出让进场交易工作的见证。

    第十三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让结果、海域使用论证等情况,与竞得人签订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竞得人缴纳相应对价后依法办理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书。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材料通报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海监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活动,除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外,应当依法获得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定点管理

    第十五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砂砂源勘探,根据可用于海砂开采的海域范围和可开采量,编制全省海砂开采区域规划,划定海砂禁采区、可采区。市、县(区)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辖区内海砂禁采区、可采区。

    编制海砂开采区域规划应当征求省国土资源、交通、水利、航道、海事等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的意见。

    第十六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军事用海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航道锚地和重要的海洋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及栖息地等区域禁止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活动。

    严格限制在可能危及跨海桥梁、海底隧道、海堤、海底电缆管道、海上油气开采等涉海工程安全的海域,以及可能对海岸线、海岸防护林带造成侵蚀危害的海域开展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活动。

    航道部门因航道疏浚、航道整治涉及海砂开采的,应明确范围及卸载、倾倒地点,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海监机构的监管。

    第十七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海砂开采区域规划选划拟出让海域。出让海域的选划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符合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

    (二)是否符合行洪安全要求;

    (三)是否符合通航安全要求;

    (四)是否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五)砂源储量是否符合开采条件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海砂开采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定的地点和范围进行开采。

    严禁越界开采海砂。

    第十九条  在海砂开采期间,海砂开采船舶不得擅自驶离核准的海砂开采区域范围。因不可抗拒、情势变更、船舶维修等原因确需驶离海砂开采区域或改变海砂开采计划、运送海砂路线,应当报告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备案。

    自吸自运海砂开采船舶离开核准的海砂开采区域范围时,吸砂管必须升起。

    严禁内河采砂船超核定航区开采海砂。

第四章 定时管理

    第二十条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期限根据所在海域海砂资源状况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科学确定,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不予续期。

    第二十一条  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在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从事海砂开采。

    严禁超期开采。

    第二十二条  在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有效期内,海砂开采企业应当按照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要求科学确定海砂开采的时段。

    严禁在台风等恶劣天气期间从事海砂开采活动,因航行、国家安全、环境保护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等原因应该停止海砂开采。

    第二十三条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书尚未届满,但因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开采海域条件、环境变化,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不宜继续使用的,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停止海砂开采。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章  定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海域海砂沉积增量和储量,科学确定每年海砂的可采总量。

    出让海域的海砂开采年度开采量不得超过确定的全年海砂可开采总量。

    第二十五条  海砂开采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要求的开采量安排生产时间和船舶数量。海砂每日开采量或开采总量不得超过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核准的数量。

    第二十六条  海砂开采作业期间,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建立海砂开采台账记录制度,如实填写海砂开采日志,负责海砂开采量的统计,有关海砂开采记录、日志等材料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到期后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六章 定向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约定海砂开采企业建立海砂销售、运输记录台账制度,如实记录购砂者的名称、地址、运输船舶号、装运时间、海砂数量、卸砂点、联系方式等并保留相关凭证。

    第二十八条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约定,海砂开采企业在销售海砂时向购买海砂的单位和个人按船次发放海砂来源证明单。海砂来源证明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

    第二十九条  海砂开采企业的海砂销售、运输台账和海砂来源证明底单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到期后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条  运输海砂应当持有海砂来源证明单。除船舶航行安全受影响或船舶故障不能航行外,海上运输海砂船舶不得停泊过砂。

    第三十一条  严禁海砂违规用于建筑市场。

第七章  监测和监控

    第三十二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海砂开采海域监视监测,组织海底地形、水深测量,及时掌握海砂开采区域及其附近海域的生态、环境等要素变化,防止对海洋资源、生态环境、海洋设施以及海岸、海底地形等造成损害。

    第三十三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建立海砂开采现场视频监控管理系统,采取卫星定位、影像监视等措施对海砂开采现场进行实时监控。

    第三十四条  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在进场作业前十天内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砂开采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砂开采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广东省海砂开采船舶进场作业核准登记表等。

    海砂开采船舶进场或离场,所属海砂开采企业应按要求填写海砂开采船舶进场作业核准登记表,并应于进场之日前十天内向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核准,由海监 部门根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核查生产时间和船舶数量。海砂开采企业安排进场作业的海砂开采船舶不得超出核定的数量。未经核准的海砂开采船舶不得 进入海砂开采区域。

    第三十五条  在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书有效期内,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海砂开采船舶数量的范围内一次性免费为海砂开采船舶安装现场视频监控终端设备。

    海砂开采企业变更海砂开采船舶的,应在进场作业核准后报装(拆卸)现场视频监控终端设备,拆卸和再次安装海砂开采现场视频监控终端设备的费用由海砂开采企业承担,并承担损毁(遗失)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海砂开采企业负责维护海砂开采现场视频监控终端设备,因海砂开采企业原因造成海砂开采监控设备损坏的,维修或更换的费用由海砂开采企业或海砂开采船舶承担。

    海砂开采船舶安装海砂开采现场视频监控终端设备后,应当24小时不间断开启使用。如监控设备损坏或发生故障,海砂开采船舶不得继续生产,并及时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故意干扰、破坏监控设备。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海砂开采现场进行常态化巡查监管,切实保护海砂开采企业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非法开采海砂行为。

    对于生态保护敏感海域、用砂量较大地区、违法海砂开采高发区域,要加大执法巡查力度,组织开展专项行动,维护海砂开采秩序,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  海砂开采企业持有的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所有海砂开采作业船舶、工具必须撤离海砂开采现场,海砂开采企业应协助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回收安装在海砂开采船舶上的现场视频监控终端设备。

第八章 不良记录及黑名单制度

    第三十九条  海砂开采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记为一次不良记录:

    (一)违法开采海砂被行政处罚的;

    (二)租用列入黑名单或有案未结的海砂开采船舶一艘(次)的;

    (三)使用或租用不适航船舶一艘(次)的;

    (四)未按规定填写海砂开采日志、或者不按规定记录海砂销售、运输台账两天及以上的;

    (五)查获未如实填写海砂开采日志、未如实记录购砂者的名称、地址、运输船舶号、装运时间、海砂数量、卸砂点、联系方式等一次,或者未保留相关凭证的;

    (六)查获超过核定采砂船数量一艘(次)的。

    故意损坏或干扰海砂开采船舶现场视频监控终端设备正常工作的,视为二次不良记录。

    不良记录累计达到三次及以上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达到五次及以上的,按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达到十次及以上的或不配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检查以及暴力抗法等行为的,取消其参加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出让资格。

    第四十条  海砂开采船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故意损坏或干扰现场视频监控终端设备正常工作的;

    (二)有案超过三个月未结或不配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检查,甚至有暴力抗法等行为的;

    (三)一年内在广东省所辖海域因实施非法开采海砂被查处累计达到三次及以上的;

    (四)使用或雇用不适任船员的海砂开采船舶。

    第四十一条  列入黑名单的海砂开采船舶,自列入之日起一年内未因违法采砂被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未发生其他应列入黑名单行为的,给予解除黑名单。

    第四十二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海砂开采企业的不良记录、列入黑名单的海砂开采船舶上报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定期向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告。

    第四十三条  海监部门处罚海砂开采船舶违法采砂时,发现其同时有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的,应将违法情况通报海事部门作后续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出让、执法等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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