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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科创]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8-03-23 05:40:49 阅读:0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广州市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的管理,我委依据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在总结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管理经验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形成了《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出台政策文件的质量,根据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关要求,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修改意见的,可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或签署真实姓名,注明有效联系方式。未按上述要求提出的,不予受理。

附件 1

 

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

 

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实施意见》(穗府办„2014‟61 号),构建全链条孵化育成体系,提升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

 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管理水平与创业孵化能力,进一步营造我市创新创业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孵化器和众创空间

 认定管理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孵化器是以科技创业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通过提供办公空间和孵化服务,提升企业存活率和成长率的科

 

技创业服务载体。

 

众创空间是以科技型创业项目为主要服务对象,以团队孵化为主要任务,通过提供联合办公和“前孵化”服务,提

 高创业团队素质和技能,降低创业成本和门槛,引导和帮助创业团队将科技创业点子转化为实业创业的科技创新创业

 场所。

 

第三条 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应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新能源和新材料等我市重点产业发展需


 求,整合社会资源,加强与高校、院所、风投、中介服务等机构的合作,搭建各类服务平台,提升整体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孵化器实行登记、认定和绩效评价管理。众创空间实行登记和绩效评价管理。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的登记常

 

年受理,孵化器的认定每年定期受理,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的绩效评价每年定期实施。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与实施。各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的登记第六条 孵化器登记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法人,并在广东省科技企业孵化育成服务平台登记备案;

 

(二)设立专门的孵化器运营管理机构,拥有 3 名以上专职孵化服务人员;

 

(三)形成了创业导师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能够提供商务、知识产权、信息、咨询、培训、法律、人力资源、技

 

术开发与交流等孵化服务功能;

 

(四)可自主支配的场地面积不小于 2000 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占 50%以上。

 

属非自有物业的,应当保证五年以上自主支配权,保证孵化器的持续、稳定运营。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配套服务场地。

 

(五)在孵企业 10 家以上。

 

第七条 众创空间登记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法人,并在广东省科技企业孵化育成服务平台登记备案;

 

(二)设立专门的众创空间运营管理机构,拥有 3 名以上专职孵化服务人员;

 

(三)可自主支配的场地面积 300 平方米,提供创业工 位不少于 20 个以上。属非自有物业的,应当保证三年以上


自主支配权,保证孵化器的持续、稳定运营。提供的创业工位和公共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众创空间总面积的 50%。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众创空间提供给创业者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接待区、项目展示区、会议室、休闲活动区、

 

专业设备区等配套服务场地。

 

(四)协议入驻创业团队和初创企业不低于 10 家(个)。

 

(五)具备为入驻企业(团队)提供创业融资服务的功能,设立或签约合作设立面向创业者、创业团队及初创企业

 

的创业种子资金或投资基金,额度不低于 100 万元,实际投资项目 1 个以上。

 

(六)每年开展的创业沙龙、路演、创业大赛、创业教育培训等活动不少于 10 场次。


 

 


 

第八条 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的登记程序:

 

(一)申报单位向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二)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对通过评审且公示无异议的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登记证书。

 

第九条 认定为国家级孵化器和国家级孵化器培育单位自动纳入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范围,所在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相关申报材料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认定为国家级备案众创空间和广东省众创空间试点单位自动纳入广州市众创空间的管理范围,所在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相关申报材料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市级孵化器认定

 

第十条 本市登记的孵化器满足以下条件,可申请市级孵化器认定:

 

(一)登记 1 年以上;

 

(二)设立专门的孵化器运营管理机构,拥有 5 名以上专职孵化服务人员,接受孵化器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 40%

 

以上;

 

(三)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达 3000 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占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 50%以上;

 

 


 

(四)在孵企业 20 家以上(专业孵化器在孵企业应达15 家以上);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在孵企业 5 家以上;

 

(六)自有或引入第三方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不低于100 万元人民币,并有 1 个以上的资金使用案例;

 

(七)年度毕业企业 1 家以上。

 

第十一条 市级孵化器的认定程序:

 

(一)申报单位向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认定申请材料;

 

(二)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形成专家评审意见,并将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公开(四)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过委务会审议通过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认定为市级孵化器并颁发牌匾。

 

 

 

 

第四章 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登记范围的孵化

 

器和众创空间实行年度绩效评价、统计和动态管理。各孵化

 

器和众创空间应该按照要求报送统计数据和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服务能力、孵化绩效、社会贡献等建立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对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进行评价,并根据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发


 

 


展实际情况调整和完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绩效评价指标体

 

系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绩效评价程序:

 

(一)自我评价。孵化器和众创空间按照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开展自我评价,将自我评价结果和有关证明材料报第三

 方服务机构;

 

(二)专家评价。第三方服务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形成专家绩效评价结论,并将专家绩效评价结论进行公开;

 

(三)发布结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过委务会审议的绩效评价结论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结果分为 A、B、C、D 四个等级,各等级具体数量由当年参加评价的孵化器和众创空间数量

 决定。连续两年绩效评价为 D 等级或应参加而未参加绩效评价的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取消其孵化器或众创空间登记资格,已获得市级认定的孵化器同时取消市级认定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众创空间的服务对象应满足下列要求:众创空间的服务对象主要以科技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为

 

特征的创业团队、初创企业或从事软件开发、硬件开发、创意设计的群体。创业团队入驻时限一般不超过 24 个月。初创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 36 个月,且注册地在众创空间内。


 

 


 

第十七条 在孵企业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注册地在孵化器场地内;

 

(二)租赁面积一般不超过 2000 平方米;

 

(三)申请进入孵化器的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 24个月;

 

(四)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 48 个月(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

 60 个月);

 

(五)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应属于高新技术或现代服务业范围。

 

第十八条 在孵企业经孵化后(在孵时限不少于 6 个月)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可认定为毕业企业。或者经孵化后(在

 

孵时限不少于 6 个月)具备以下条件中的两条可认定为毕业企业:

 

(一)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 1000 万元;

 

(二)有自主知识产权;

 

(三)被兼并、收购、挂牌新三板或在资本市场上市。

 

第十九条 专职孵化服务人员是指为在孵企业、创业团队和初创企业提供业务代办、创业辅导、信息咨询、业务对

 

接等孵化服务的管理人员,与孵化器或众创空间运营管理机构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在运营过程中,如发生场地面积、运营机构等重大事项变化,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区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

 

有效期届满或政策法规变化,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原《广

 

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穗科创„2016‟88 号)和

 

《广州市支持众创空间建设发展的若干办法》(穗科创 „2015‟1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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